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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责任追究方式有何不同?

  • 发布日期:2024-07-25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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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宋晓炜中原工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

  202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条规定了违纪主体为党组织和党员。请问,同样作为违纪主体,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责任追究方式有何不同?

  解读:王希鹏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研究员,中国纪检监察协会纪检监察学科建设分会特邀研究员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力度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硬起手腕抓纪律建设,管党治党宽松软状况得到根本扭转,风清气正的党内政治生态不断形成和发展。同时也要清醒看到,管党治党还存在一些问题。此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党组织和党员这个主体,聚焦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对症下药、靶向施治,充实违纪情形,细化处分规定,扎紧制度篱笆,实现纪律建设与时俱进。

  《条例》规定了哪些违纪主体?

  《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因此,《条例》规定的违纪主体包括党组织和党员两类。

  对党组织违反党的纪律行为的惩戒称为“纪律处理”。纪律处理既是对违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是对违纪党组织的具体惩戒方法。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纪律处理,这既是党章的要求,也是督促党的各级组织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切实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的必然要求,对纯洁党的组织、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战斗能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党员个体是党纪处分条例中最基本、最具有普遍意义的违纪主体,对党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惩戒称为“纪律处分”。党的纪律具有引领保障和惩治教育作用,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是党的纪律的重要特征。发挥党纪处分的震慑作用,通过实施党纪处分惩处违纪行为,是保证党的肌体健康、纵深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有效途径。对于那些违犯党纪但尚可教育挽救的党员,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帮助违纪的党员干部纠错改过、回归正道,避免在错误的道路上越滑越远;对于那些完全不合格的党员,则必须运用党纪处分把他们清除出党,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条例》中适用于所有党员的条款有哪些,以及有哪些处分方式?

  《条例》规定的大部分违纪行为,如果相关条文中没有“党员领导干部”“党组织”等违纪主体特别说明的或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等特定叙述的,那么,任何具有党纪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以成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

  与一般主体相对的,是特殊主体。《条例》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特定的职务。有的违纪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党员领导干部,《条例》共有9处明确规定为“党员领导干部”,比如,新增写的第57条规定“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党员领导干部。

  第二,特定的岗位(职业)。比如,在统计、机构编制、信访等工作中违犯党的工作纪律的行为主体主要是特定岗位(职业)的党员干部;绝大多数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违纪主体只能是党员干部,而不是没有行使任何公权力的普通党员。

  第三,特定的义务。比如,《条例》第103条规定的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主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等所规定的禁止买卖股票、证券的人员中的党员。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其中,警告和严重警告属于党纪轻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属于党纪重处分。

  《条例》中适用于党组织的条款有哪些,以及有哪些处理方式?

  《条例》中适用于党组织的条款主要有两类:一是《条例》中有的条款仅适用于党组织,包括:第78条规定的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行为,第108条规定的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第136条规定的党组织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不力行为。二是《条例》中一些条款对违纪主体没有特别说明,根据党内法规规定和违纪的具体情形,也适用于党组织。

  具体来讲,党组织构成违纪,承担党纪责任的主体有两类。

  一是党组织本身。根据党章、《条例》、问责条例等规定,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方式主要有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改组、解散。

  第一,书面检查是指对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以书面形式检查违纪行为并切实整改,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要求。比如,2023年,某省通报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问题追责问责情况,鉴于所辖某市钢铁行业去产能存在乱象,产业结构调整落实不力问题,责令该市市委、市政府向省委、省政府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通报批评是指对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认真改正自身行为,同时将有关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警示作用,督促相关单位汲取教训、引以为戒。比如,2022年,教育部通报某出版社小学数学教材插图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责令该出版社党委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改组是指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予以改组,改变其领导机构,并组织新的领导机构。比如,2017年11月,北京市委经报请中央批准对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党委实施改组,释放出执纪必严的强烈信号。其中,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比如党组书记、副书记、党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以外,均自然免职。自然免职属于惩戒性质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11条关于免职处理影响后果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四,解散是指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予以解散。解散是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最严厉的处理,作出决定时需要特别慎重。解散只针对党组织,党员和党组织领导机构均不适用解散处理。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包括: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二是党组织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需要强调的是,《条例》第39条对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作出了重要修改,与2018年《条例》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将其中“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修改为“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删除了“直接”两个字,适应了领导班子分工的实际情况。同时,这一调整也符合监督执纪工作实践,解决了以往一些领导干部在是否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条件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问题,进一步压实了领导干部对其主管的工作必须正确履职、担当作为的政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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